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建设,搭建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的桥梁,促进科技成果在长转化,我局制定了《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现面向各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4月25日前,反馈至指定邮箱。
联系人:张乘铭 联系电话:0431-88777263
邮 箱:qyc88777263@163.com
2023年4月6日
附件: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建设,搭建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的桥梁,促进科技成果在长转化,根据《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是指围绕概念验证、产品试制、产学研联合攻关等小试、中试需求,对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鼓励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双创孵化载体、园区和企业,按照“市场配置资源、政府引导支持、坚持开放共享”的原则,依托优质科技创新资源和生产线、车间建设中试基地。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中试基地备案、评价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中试基地培育、审核、推荐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申报备案的中试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备案的主体或依托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须在长春市境内注册且正常经营满一年,未发生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以依托单位申报备案的中试基地应实行财务收支独立核算;
(二)具有必要的中试验证设备、场地条件;具有工艺验证、放大生产、产品检测必需的固定场所;拥有本行业必要的通用计量检测仪器和常规实验设备;有承担行业综合性中间试验必需的专用设备及配套设施,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
(三)拥有与核心服务能力相适应的人才队伍。人才队伍结构合理,应有本领域研发能力强、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有具备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中试熟化方案、工艺规程以及控制生产质量的能力的固定研发团队;
(四)内部管理规范、运营机制高效。有明晰的对外服务承接程序及收费标准,能够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严格规范服务行为;有保护入驻中试基地小试产品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相关措施及制度;
(五)成果转化服务业绩显著。聚焦我市主导产业开展中试熟化与产业化服务,对各类创新主体提供开放式的中试服务,且中试服务成效明显;
(六)具备必需的安全、环保设施装备。符合国家、省及我市安全、环保要求,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生产环境和工艺流程软硬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申报备案的中试基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备案申报书;
(二)中试基地或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场所条件、设备清单及人才队伍等证明材料;
(三)中试服务合同及中试业务到款额等相关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试基地备案流程:
(一)中试基地备案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市科技局通知要求负责组织本地的申报工作;
(二)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初审核实,并依照本办法择优推荐;
(三)市科技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拟备案中试基地名单;
(四)市科技局对拟备案中试基地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纳入备案管理。
第九条 纳入市级备案的中试基地,统一按“长春市+技术方向+中试基地”进行命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科技局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中试基地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市科技局年度绩效评价通知,组织本地区纳入备案管理的中试基地填报评价材料,并对评价材料的真实性出具审核意见。评价材料主要包括:
(一)中试基地年度自评报告;
(二)管理运营、中试服务等绩效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对评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现场核查,确定绩效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等次的中试基地给予相应支持;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实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年。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不配合整改的,撤销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中试基地有下列情形的,撤销备案资格: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环保事故的;
(二)有提供虚假材料或数据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度绩效评价,或者连续2年绩效评价不合格的;
(四)已不再具备对外开展中试服务能力的。
因前三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备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